一、农产品安全预防指南
1、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2、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3、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4、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①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②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③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5、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6、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7、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8、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9、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①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②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③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④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⑤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11、在水产品、畜禽产品、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加工中禁止下列行为:
①水产品浸泡过程中使用甲醛、甲醛次盐酸氢钠;
②水产品腌制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③加工过程中使用色素;
④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12、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①销售使用过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食用动物及其产品;
②销售使用有害有毒物质进行过初加工或加工的食用动物产品、水产品、蔬菜等食用农产品;
③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
④销售禁止销售的假冒产品及其他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食用农产品;
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销售情形。
13、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验制度,对进场交易的每一批产品进行检验,根据检验结果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①检验合格的,准许销售;
②检验不合格的,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③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取消该经营者进场交易资格。
14、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以及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①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饲养食用动物的;
②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饲养的食用动物产品,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该产品及其制品的;
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处以刑罚的其他行为。
二、食品安全预防指南
1、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①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③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④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⑤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⑦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⑧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⑨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⑩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2、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①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②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③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④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⑤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⑥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⑦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⑧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⑨超过保质期限的;
⑩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⑾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⑿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3、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4、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5、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6、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7、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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